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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华科贪污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向华科,曾用名向常华、向华柯,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9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员会**部工作人员、**部**,**镇**,系**镇第**届人大代表。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小区**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华科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华科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员会(以下简称“**会”)**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其住房及其家中经营的**采石场房屋、占地征收拆迁中,采取重复征收、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房屋拆迁、征地补偿款共计125.3714万元及宅基地2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在对**采石场房屋拆迁进行实物调查登记时,被告人向华科利用职务便利,将租用的居民郭某甲附房冒充**采石场房屋进行登记,享受补偿款2.2586万元,其将停业补偿5616元扣除后,将余下1.697万元的一半交给郭某甲,并告知该附房仍可以享受拆迁补偿,向华科占有8485元。

2.2013年10月,在对**采石场厂房进行征收时,其厂房、附属设施占地及操场等空闲土地共计3839.19平方米,已按照4.9万元/亩耕地征收标准征收,共计补偿28.218万元。2015年,在对**采石场占地征收工作中,被告人向华科明知该场厂房、附属设施占地及操场等空闲土地已经被征收,仍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处纳入**采石场占地征收范围,造成重复征收3839.19平方米,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28.0923万元(除去郭某甲附房占地17.1平方米1256.85元)。

3.2015年,在对**采石场占地征收工作中,被告人向华科利用职务便利,将明知不属于**采石场场区范围的郭某甲房屋占地纳入**采石场占地进行征收,以**采石场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2016年在征收郭某甲房屋时,该宗地面积为446.12平方米,补偿3.279万元,向华科利用郭某甲房屋占地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3.279万元。

4.200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向华科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户林地21.355亩用于**采石场开发。2015年,在对**采石场占地征收工作中,向华科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五峰**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测量人员将上述林地中的17.115亩确定为耕地进行征收,非法占有征收差价款49.9758万元(耕地征收标准4.9万元/亩,林地征收标准1.98万元/亩)。

5.2014年上半年,**采石场房屋征收后需修建临时仓库,被告人向华科未按**会选址进行建设,而是擅自做主在**采石场场区内修建仓库,按照政策规定临时仓库不属于征收补偿范围,2015年下半年,向华科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部**的郭某乙汇报工作时提出拆迁补偿要求,郭某乙同意后安排实物调查组对该仓库进行实物清点并征收,向华科非法占有该仓库补偿款39.5598万元。

6.被告人向华科有自建房两栋,一栋为向华科和其母亲居住,分为两户,另一栋为其岳母谢某某一人居住。2013年下半年,在对向华科家房屋进行征收时,向华科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的住房分成三户,以其姨妈汤某某名义违规享受拆迁补偿政策,骗取搬迁运输费3000元、临时搭住费1200元、仓库补偿款1万元、清算兑现资金8880元,共计2.308万元及宅基地1宗;将其岳母谢某某居住的房屋分为两户,以其姨姐王某某名义违规享受拆迁补偿政策,骗取搬迁运输费3000元、临时搭住费1200元、清算兑现资金8880元,共计1.308万元及宅基地1宗。向华科采取虚假分家方式共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3.616万元和宅基地2宗。

2019年9月,被告人向华科在县城建设“回头看”专项治理期间,主动退缴人民币83.3038万元。案发后,向华科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73.269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物调查表、付款凭证、领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采石场征地图、实景图、**采石场电子测绘图;3.证人郭某乙、赖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向华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华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华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华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武铁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华科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七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向华科及家属退缴人民币156.5729万元暂扣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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