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82********,土家族,本科文化,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街**号。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石柱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当事人申请回避,石柱县人民检察院经报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批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定本院管辖,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本案。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向某某刑满释放后,对其多年前所犯强奸罪进行上访,在申诉无果后想要报复当年办理其强奸一案的公、检、法办案人员,遂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购买现代牌小轿车、面罩、电击棍等物品预谋实施犯罪,并于2019年3月份左右,驾驶渝DOX****黑色现代牌轿车通过云南**口岸出境至老挝,在**地区购买了一支仿五四式手枪和九发子弹,并将其藏于自己驾驶的渝D0X**黑色现代牌轿车返回石柱。
因向某某误认为被害人陈某某在**小区居住,遂于2019年9月6日、7日、8日连续三天晚上,驾车在畔山华府小区蹲守陈某某,以确认陈某某的具体家庭地址以及家人情况,为以后报复做准备。2019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向某某用155********的手机号码先后给被害人闫某某、陈某某、汪某甲拨打电话,对三人实施言语威胁、恐吓。2019年9月11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2019年9月13日,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驾驶的渝AT2****黑色现代轿车内有手枪一把及子弹八发,公安机关后在向某某渝AT2****黑色现代轿车内查获疑似五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八发、刀具两把、电击棍、铁锹、以及伪装所用的面具及假发等物品。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持有的枪支认定为枪支,该枪具备致伤力;子弹八发均是制式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资料、鉴定文书、扣押文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向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向某某、汪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向某某寻衅滋事及非法买卖枪支的相关犯罪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汪某甲、闫某某陈述,证实向某某寻衅滋事的相关犯罪事实;
4.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向某某寻衅滋事及非法买卖枪支的相关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枪支弹药、身份证、刀具等物品基本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勘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了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出于打击报复心理,多次电话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梁栋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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