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向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871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号,住吉首市**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向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潜入吉首市乾州**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罗某某家,盗得939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把菜刀。
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潜入吉首市乾州**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张某甲家,盗得3条黄芙蓉香牌香烟、2条蓝芙蓉王牌香烟、1500元现金。经认定,被盗的3条黄芙蓉王牌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90元。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潜入吉首市**铭城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张某乙家,盗得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条黄金吊坠。
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潜入吉首市**铭城小区**苑**单元**室被害人向某甲家,盗得一台苹果ipad、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200余元现金。
2018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潜入湘西州**公司二期**栋**单元**室被害人周某某家,盗得一件毛呢外衣、6条和天下牌香烟,2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4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认定,被盗的4条和气生财牌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920元。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持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湘西州经开区**花园小区**栋**室被害人向某乙家的防盗窗剪开,翻窗进入室内盗得400余元现金及一条香烟。
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翻窗进入湘西州经开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田某某家盗得一件羽绒服。
2020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持随身携带的卡片将湘西州经开区金领**小区**栋**室被害人石某某家的防盗门插开,进入室内盗得一枚铂金钻石戒指,购买价3345元;之后向某又持卡片将该栋**室被害人张某丙家的防盗门插开,进入室内盗得约300元现金;翻窗进入该栋**室被害人彭某某家,盗得760余元现金。
2020年7月1日6时许,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吉首市八月楼荣昌坪社区附近时,发现向某形迹可疑即上前盘问,经询问得知向某的身份信息后,发现系该局通过DNA比对锁定的盗窃案件被告人,随即口头传唤向某至吉首市公安局。
案发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向某作案时持有的一把钳子,盗窃的一件羽绒服、一枚铂金钻石戒指,并将铂金钻石戒指发还给了被害人石某某的女友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盗窃案DNA比中案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向某甲、张某甲、罗某某、田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向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5.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盗窃物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超过19094元(不足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扣押的涉案财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洒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侦查案卷材料2册。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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