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永),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街**号,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军垦社区**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8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楼**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门**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22日,自2019年4月4日至5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1月25日,自2019年3月23日至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为向被告人朴某某贩卖冰毒,与被告人向某联系约定购买冰毒后,孙某某、朴某某二人于2018年8月18日分别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并汇合,后共同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在仙桃市孙某某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从向某、曾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孙某某、朴某某二人于2018年8 月19 日共同驾车(车牌号京N****1)运输从向某、曾某某处购买的冰毒返回北京,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由南向北出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车内起获十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其中七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57.77克(其中231.47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9%,26.3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8%)。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被告人向某于2018年9月7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军垦社区**巷**号楼楼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黑色手包、棕色布袋、香烟盒等;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通话记录等;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手机检验报告等;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鉴定、抓获录像、毒品称重录像等;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孙某某、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朴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奚继军
检察官助理:李 晨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孙某某、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内附光盘30张)。
3.扣押物品清单1份。
扣押物品清单
序号 |
名称 |
数量 |
特征 |
备注 |
1 |
手机 |
一部 |
白色OPPO牌平板手机 |
向某 |
2 |
手机 |
一部 |
黑色苹果7P |
孙某某 |
3 |
手机 |
一部 |
黑色苹果6 |
孙某某 |
4 |
手机 |
一部 |
粉色乐视牌 |
朴某某 |
5 |
手机 |
一部 |
黑色苹果X |
朴某某 |
6 |
高速 发票 |
六张 |
四张纸质湖北省高速收费发票;两张纸质河南省高速收费发票 | |
7 |
手包 |
一个 |
黑色 | |
8 |
香烟盒 |
一个 |
南京牌 | |
9 |
布袋 |
一个 |
棕色 | |
10 |
包装盒 |
一个 |
土色手机钢化膜包装盒 | |
11 |
香烟盒 |
一个 |
荷花牌 | |
12 |
香烟盒 |
一个 |
泰山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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