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向军,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镇**居委会,住洪江市**镇**路**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办案需要,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28日决定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向军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向军在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微信红包后,到洪江市安江镇人民政府安江法庭附近以18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随后,被告人向军将所购毒品在洪江市安江镇湘林车队后方杨某某家中转卖给杨某某,并将其中一个毒品小包子冲抵杨某某在其处的100元欠款。被告人向军在此次贩卖毒品中赚取毒资20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向军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称量记录等笔录;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向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军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其在法庭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向军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及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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