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向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2008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溆浦县**乡庄**村**组。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号。200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军、禹某某、艾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肖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218号锦江之星宾馆开设卖淫场所,招募并组织卖淫女在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3月底至案发,被告人向军、艾某某、禹某某,以及熊顺文(另案处理)等在肖某某的安排下组织多名卖淫女以1100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口交、性交等性服务,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向军在该卖淫场所负责收取嫖资并发放员工工资;被告人艾某某、禹某某负责接待来此卖淫场所嫖娼的客人,并将嫖娼人员带至事先开好的客房挑选卖淫女。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民警在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艾某某、禹某某;并抓获从事卖淫活动的曹某某、罗某某、武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等七名卖淫女,以及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三名嫖娼人员。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向军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
2.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武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向军、禹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军、禹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该卖淫场所收取嫖资,发放员工工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向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般累犯、坦白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艾某某、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该卖淫场所接待嫖客,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般累犯、坦白之量刑情节;被告人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量刑情节。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向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涉案被扣押的手机四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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