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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1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东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市中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东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5因犯盗窃罪被东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东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东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我区西林大道福都广场附近,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福都广场旁福都小区内的电瓶车盗走。

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被盗时价值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罚,应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被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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