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向某虎,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浙江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8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向某虎及值班律师李玉林、被害人侯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向某虎在沙洋县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9130元、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5日,向某虎来到拾回桥镇杨场村1组,从侯某乙家屋后翻院墙进入后院,并到侯某乙卧室衣柜中的挎包里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之后,向某虎回到宜昌,将该7000元予以挥霍。
2、2019年10月30日,向某虎来到拾回桥镇马新村14组,从姚某某家后院一窗户翻入,但在该家房屋内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尔后,向某虎发现房屋内有监控,遂将监控设备拆除后离开,后将监控设备丢弃在路边。
3、2019年11月5日,向某虎来到拾回桥镇杨场村1组,踹开侯某甲家后院院门,并到侯某甲卧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130元。之后,向某虎回到宜昌,将该2130元予以挥霍。
4、2020年1月18日,向某虎来到拾回桥镇杨场村9组,用力推开谭某某家后院木门进入屋内,在卧室里盗得1部OPPO手机,此时谭某某归家发现向某虎,遂喊人抓小偷,向某虎随即从后面的院门逃跑,后躲进一片小竹林中,村民余某某闻讯后追至小竹林中将向某虎抓获,后向某虎将盗得的手机趁机丢到了田边。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控制了向某虎,并在现场附近找到了被盗手机和一双手套。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向某虎户籍信息、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甲等4人的陈述;4.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向某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向某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9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向某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向某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虎被羁押在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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