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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乘坐的士到达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六婆串串香”店外马路边时,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乘着酒劲对站在马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无故实施殴打,期间正在“六婆串串香”店内吃宵夜的同案人向某某(另案处理)接到被告人向某某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石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参与殴打对方,同案人陈某乙见状也参与踢打对方。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等人手持酒瓶、被告人唐某某拳打脚踢,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上述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通话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邓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及同案人向某某、石某某、陈某乙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154号、172号、17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李玉芫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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