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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代金、陈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77号 

被告人向代金,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住黄平****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住黄平县**镇**村**街**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代金、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向代金、陈某某经商量后窜至本市**镇**学校附近路段,以掉钱分钱的手法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约2294元)。向代金在本市**镇**村**超市用上述手机的微信套现2525元,后向代金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由陈某某、向代金二人平分。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财物。

二、202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向代金、陈某某经商量后窜至本市**镇**村**路**电子厂正门路段,以掉钱分钱的手法窃取被害人陈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365.20元)。向代金在本市**镇**村**路**号**便利店用上述手机的支付宝套现了303元和使用支付宝、微信购买了102元的商品,后向代金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由陈某某、向代金二人平分。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财物。

三、2020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向代金、陈某某经商量后窜至本市**镇**路**村**村牌坊附近路段时,以掉钱分钱的手法窃取被害人窦某某Realme牌手机一部(价值2199.13元)。向代金在本市**镇与**镇交界附近一便利店用上述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共套现2431元。2020年6月22日,民警在本市**镇**村将向代金、陈某某抓获。破案后,缴回被盗的手机和套现的现金,并已发还给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邹某某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向代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代金、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代金、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代金、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新

2020年10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向代金等二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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