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4219号
被告人向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向某在本市石帆街道向许某某租借车牌号为浙CV****的白色奥迪小型越野车,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向某驾驶该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某谎称自己是车主许某某的亲友,将该辆奥迪越野车质押给徐某某,得款29775元。后徐某某以3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山东车行的王某某。现该奥迪越野车已找回发还车主许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为浙CV****奥迪小型越野车;
2.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辆转让协议、承诺书、免责声明、收条、告客户通知书、车辆质押授权委托书、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回单、通话记录截图、车辆信息、车辆GPS行驶轨迹、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向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旭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向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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