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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罗海龙,绰号“光头强”,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邵东县**乡**村**组。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绰号“东哥”、“阿东”,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69********,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范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9********,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路**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海龙、向某、晏范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威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改变管辖,于2019年11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分别自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1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罗海龙先后9次贩卖共计10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共计1030克甲基苯丙胺、27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晏范余参与贩卖、运输3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向威参与贩卖、运输200克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29日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人向威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19年1月,被告人罗海龙在益阳市赫山区假日酒店,以23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向某。

2、2019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罗海龙在益阳市赫山区同升小区,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25元每粒的价格贩卖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向某。

3、2019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罗海龙在益阳市赫山区同升小区,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向某。

4、2019年5月29日左右,被告人罗海龙在益阳市赫山区同升小区,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25元每粒的价格贩卖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向某。

5、2019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罗海龙在益阳市赫山区同升小区,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向某。

6、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向某搭乘被告人晏范余驾驶的轿车从广东返回益阳途中,向某与被告人罗海龙联系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罗海龙提出在双峰县境内高速互通口附近交易,向某便邀晏范余一同前往购买毒品,晏范余同意。其后,在双峰县境内高速公路的一安全港发现罗海龙驾驶的越野车,晏范余将车停在该安全港,向某一人上到罗海龙车上,罗海龙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向某,向某拿到毒品后与晏范余一起返回益阳。

7、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向某与被告人罗海龙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双峰县境内高速互通口附近交易。其后,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晏范余并要其一同前往娄底,晏范余便驾车从宁乡赶至益阳,晏范余接到向某和“东北佬”后搭载二人前往娄底。7月17日凌晨,在双峰县境内高速公路的一安全港发现罗海龙驾驶的越野车,晏范余将车停在该安全港,向某一人上到罗海龙车上,罗海龙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向某,向某拿到毒品后与晏范余、“东北佬”一起返回益阳。

8、2019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罗海龙在益阳市赫山区同升小区,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向某。

9、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向某与被告人罗海龙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双峰县境内高速互通口附近交易。其后,向某联系其儿子即被告人向威,要向威帮忙凑钱。向某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向威,向威将钱转入其光大银行尾数为1560银行卡。随后向威驾车到城市学院北门附近,从其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卡上取款近4万元。向威接到向某后将其凑到的5万元交给向某,驾车搭载向某前往娄底。7月31日凌晨,在娄底境内高速公路一安全港附近发现罗海龙乘坐的越野车后,向威将车停在该安全港,向某一人上到罗海龙车上,罗海龙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向某,向某拿到毒品后与向威一起返回益阳。

被告人向某从上线处购进毒品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先后分多次贩卖给欧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徐某某、陈某甲等人,另被查获262.7克甲基苯丙胺、27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向某先后多次贩卖共计73克以上甲基苯丙胺、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欧某某。其中,2019年7月29日晚,在赫山区云顶上品小区贩卖3克冰毒、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欧某某。

2、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先后3次贩卖共计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甲,每次约1克。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向某先后2次贩卖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每次约1克。

4、2019年5月,被告人向某在益阳火车站附近,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谢某某。

5、201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益阳市阳光青年城620室门口被抓获,随后,民警在阳光青年城620室向某的一黑色提包内查获10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5.23克)、2包2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3克)。经物证检验,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9年8月3日,民警根据向某的交代在阳光青年城620室床头柜下的隔层内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24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物证检验,从查获的标记为A3的甲基苯丙胺物品中(净重4.5克)未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其它3包甲基苯丙胺物品(净重247.47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物品(净重24.23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7月29日23时至7月30日21时,被告人向威在益阳市梅林路“金典山庄”附近的一出租屋内,先后容留陈某乙、蔡某某、晏范余、“熊伢几”等人吸食毒品。

案发后,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毒品照片;2、证人欧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6、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向某、晏范余、向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向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晏范余、向威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威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罗海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向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重大嫌疑人,属重大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军

检察官助理:曹艳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海龙、向某、晏范余、向威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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