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向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盗窃违法,于2020年6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广水市**镇**村**,住宜昌市**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违法,于2020年6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向某分别伙同陈某某及郝某某(已判决)在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区等地多次行窃。其中向某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0028.96元,陈某某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528.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郝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路**号私房,将被害人宗某某放置在屋内的2卷天诚牌电缆线盗走。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00 元。
2、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陈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8号工地,盗走该工地的脚手架支架两个。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钢管脚手架支架价值人民币98.08元。
3、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陈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恒大林溪郡工地,将一个登山牌铝合金合页梯和44米红旗橡套电缆线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登山牌铝合金合页梯价值人民币236.3元,红旗橡套软电缆价值人民币255.98元。
4、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陈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人文艺术高中引桥路口一工地上,将该工地的十字扣件471个、直接扣件13个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十字扣件价值人民币1884元,直接扣件价值人民币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财物发票、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肖前芳、陶某某等的陈述;4.指认笔录;5.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向某、陈某某以及另案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凯
检察官助理:周凯锋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宜昌市**宿舍其住处,联系方式1507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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