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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李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向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县**乡**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均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李某某经事先合谋,窜至惠阳区**街道办**路**巷**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钱江牌黑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03.74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并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亮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现均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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