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99********,维吾尔族,新疆伽师县人,职高文化,务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吐某某窜至本市**镇**路的**店内,趁店员邱某某接待其他客户不备时,盗走VIVOS6手机一台。后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处销赃。后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8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吐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7月2日,被告人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侦查位置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邱某某证言;4、被告人吐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吐某某在七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吐某某现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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