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1981********,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镇**村**路**巷**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吐某某先后来到奎屯市***10号地、奎屯市***9号地、奎屯市***241栋5号,乘无人看管之际,分别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蒋某某的四块天虹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20元,被害人赵某某的四块天虹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进行藏匿。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和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吐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石河子市,联系电话:1511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页;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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