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FDY***号小型轿车沿科某中旗巴彦胡舒镇扎木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灯塔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吐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21.7077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吉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07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丽丽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
旗**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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