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76********,哈萨克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团**路**巷**号附**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团**路**巷**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与袁某某、沙某某等人在新疆第**师**团“**餐厅”吃饭、喝酒,期间吐某某喝了500毫升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第四师72团4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四师72团四连拌合站门口处时,与新**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哈某某发生争执后哈某某电话报警而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0/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伊宁垦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袁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伊宁垦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执法、被告人供述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吐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阿萨尔·阿吾鲁
检察官助理:古丽娜·吐因其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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