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21992********,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阿某某市**团护林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镇**团**连**区**号,住**团奶牛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吐某某与买某某在阿某某市十团团部古丽木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HONDA牌二轮摩托车沿阿某某市十团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十字路口右转弯50米路段处,撞上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新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吐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0.60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娟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吐某某现被行政拘留于阿某某市拘留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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