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1811,柯尔克孜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镇**路**号院**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13时38分,被告人吐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新P*****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恰县G315线3085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12**鉴定乙醇含量为157mg/100mg;5.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吐某某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坦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吐某某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通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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