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247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8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新疆沙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9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疆沙雅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吐某某和热某某预谋上街盗窃,二人在含光门附近分开。16时许,被告人吐某某在本市含光大厦附近将被害人宁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经评估价值719元)一部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与被告人热某某在本市友谊路红会医院门口碰头后向文艺路十字方向走,由被告人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热某某在文艺路十字天桥上将被害人段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华为G700手机(经评估价值438元)一部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经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热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检察员:刘晓溪
2016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吐某某、热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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