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652926198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刑满释放。2008年4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翻译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单独至本区马陆镇合作路宝塔路处的新勤泾桥处附近,趁被害人龙某某骑车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490元,未缴获)窃走。
202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单独至菊园新区柳湖路胜竹路处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走路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Redmi 3X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0元,已缴获)窃走,后又至环城路柳湖路处附近,趁被害人黄某甲骑车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其同行人员黄某乙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8X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已缴获)窃走。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6日抓获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第二节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3日12时许,其骑车从嘉定宝龙广场至嘉定万达广场时,发现放在衣服口袋内的IPHONE11手机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6日晚,其在本区胜竹路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当时把手机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后走路离开华润万家至平城路时发现手机被窃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其与朋友黄某乙从家中出来骑单车运动,因其衣服不方便放手机,其把自己的一部华为手机放在黄某乙的上衣口袋中,至当日回家时发现手机被窃的事实;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6日19时许,其与朋友黄某甲一起从家中外出骑单车运动,期间黄某甲将手机放在其上衣口袋内,后发现手机被窃的事实;
5.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6.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小米Redmi 3X手机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的经过;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手印鉴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吐某某·麦某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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