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街道办**路**组**号。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在成都市郫都区西大街与景德二巷交叉路口附近街上,将夏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手机扒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咬伤夏某某同行人员张某某右手手背,致其皮肤破损,后被挡获。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吐某某尼亚孜·阿塔吾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未遂、累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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