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吏山水,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1241965********,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1991年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997年出狱。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吏山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2日告知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吏山水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犯罪嫌疑人吏山水在新洲区**开发区**工地工作期间盗窃**工地建筑材料13次,其中4次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盗窃未遂。经鉴定,实际被盗物品价值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判决书、被告人及见证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陶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的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吏山水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吏山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吏山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建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吏山水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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