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现住甘肃省宕昌县**镇**村**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杨国民,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后某某与朋友任某某包车来到漳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后某某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和手套,先后在漳县实施盗窃四起。
1.被告人后某某在漳县信泰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取到财物。
2.被告人后某某在漳县信泰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201室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取到财物。
3.被告人后某某在漳县益贸苑小区7号楼3单元201室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6012元。
4.被告人后某某在漳县益贸苑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取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及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四次,盗窃人民币共计6012元(其中三次系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蔡彪
附件:
1.被告人后某某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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