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5年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围埂上时被出警民警查获。交警接辖区派出所民警转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后某某两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吴仁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22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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