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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同某某盗窃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同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6时49分,被告人同某某在翁牛特旗**苏木“**门市”内盗窃现金162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同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同某某3至5个月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巴图布和

检  察  员:乌日罕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同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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