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吉路,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12月9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由开远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远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路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邮寄送达方式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本案并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吉路携带毒品,持当日G1536次玉溪至孝感北的旅客列车车票,从玉溪高铁站进站乘车。10时35分,民警在该站候车室抓获吉路,经其主动交代,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63坨,共计净重37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火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路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吉路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12碟,补充证据材料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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