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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胜利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吉胜利,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吉胜利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吉胜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胜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吉胜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胜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胜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胜利于2020年3月期间,至江苏省无锡市**镇、江阴市、张家港市盗窃作案4次,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吉胜利于2020年3月10日晚,在无锡市**镇**塘附近的一片野湖边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车牌为苏B****9的吉利轿车内的银色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吉胜利于2020年3月18日晚,在张家港市**影院旁**里小区路边,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车牌为苏U****6的普桑汽车内的黑色oppoA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吉胜利于2020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在江阴市**镇**路**号西北角锡张路西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车牌为豫N****H的现代ix25越野车内的白利群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91元)和人民币185元。案发后香烟、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吉胜利于2020年3月31日中午12时30分许,到江阴市**镇**路**号**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304、401、412、414、415、416宿舍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625元。案发后,从吉胜利处扣押到人民币298元,将6元发还给赵某某、将1元发还给胡某某、将86元发还给李某甲、将172元发还给王某某、将1元发还给郭某甲、将13元发还给田某某、将2元发还给袁某某、将4元发还给邵某某、将13元发还给温某某。

被告人吉胜利因第3笔犯罪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1、2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吉胜利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胜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胜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胜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吉胜利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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