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吉米伍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镇**村**组**号,捕前租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室。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路**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决定,同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米伍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吉米伍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0.5克,获毒资30300元。
2、2019年8月20日,张某某再次联系吉米伍某买毒,并于2019年8月27日给吉米伍某转账1000元。2019年8月31日,吉米伍某给吉某某(另案处理)转账1000元,让吉某某联系买毒,欲卖给张某某和他人。同年8月30日,被告人路某某受他人指使从河南安阳出发至西安取装有毒品的快递。次日,路某某在申通快递长安路分部取到两个纸箱后被抓获。2019年9月1日,路某某按照指示,将取回的其中一个纸箱通过UU 跑腿工作人员欲交给吉米伍某。同日,吉米伍某经吉某某联系前来取该纸箱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共计697.832克。后民警从路某某未交付的另一纸箱中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共计696.553克。
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四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零钱交易明细;2.检查、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视频、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等;3.证人张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吉米伍某、路某某的供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米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48.3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取寄递的方式非法运送海洛因1394.3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吉米伍某、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虹玫
检察官助理:张树梅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吉米伍某、路某某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
3.光盘壹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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