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吉某日合,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94********,彝族,文盲,如东县**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四川省布拖县,住布拖县**乡**村**组**号(暂住如东县**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日合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日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日合,并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日合于202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至海安市**镇**小区,采取攀爬燃气管道推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号楼**单元**室张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35元;进入**号楼**单元**室张某乙家窃得人民币300元;进入**号楼**单元**室许某某家、**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日合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日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日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日合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U盘1只
3.《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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