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74********,汉族,文盲,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1时许,吸毒人员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吉某某购买毒品,并在微信上转了600元钱给吉某某,吉某某收到钱后叫其到坡头**中学对面的公路上拿毒品。随后,吉某某安排自己的儿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送毒品去给虞某某。在吉某某的儿子将毒品送至**中学给虞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虞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吉某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随即扣押。随后民警去吉某某家将吉某某抓获,吉某某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经称量,扣押、提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82克。经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虞某某证言;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毒品再犯;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本次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系累犯;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手机一部待开庭时移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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