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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格、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吉某某格,男,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7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阳县**乡**村**组**号,2018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5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栋**号。2007年4月23日因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格、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8年10月18日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审查期间,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吉某某格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戒毒时认识,后经过多次商量,共谋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由吉某某格负责联系毒品货源,王某某负责毒品运输到内蒙古贩卖。2018年5月28日,王某某带着其司机从内蒙古包头市乘坐飞机到四川省成都市与吉某某格见面。王某某与吉某某格商谈好毒品事宜,将18万元现金交给吉某某格后,带着其司机驾驶吉某某格的一辆黑色轿车返回包头市。2018年6月20日左右,吉某某格接到毒品上家通过快递邮寄到四川省成都市的毒品后,将该毒品藏到车牌为川A3DM73白色奔驰车尾箱门夹层内。6月27日左右,王某某与其司机驾驶王某某的轿车从包头市来到成都市与吉某某格见面,吉某某格收取王喜明8万元现金后,告诉王某某装有毒品的车在修理厂。2018年6月28日下午,王某某带着司机来到修理厂,委托修理厂的人员将装有毒品的川A*****白色奔驰车从成都市拖运至包头市,便与郭强驾车返回包头市。2018年6月30日17时许,王某某在包头市取到川A*****白色奔驰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该车尾门夹层内查获块状毒品可疑物10块,经称量,净重3393.6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4.39%-51.49%。

同日,公安民警在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贝斯特酒店2-6-6房间将被告人吉某某格抓获。从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1.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1.11%。

另查明,2018年5月底,王某某安排他人从内蒙古包头市邮寄毒品给吉某某格,吉某某格支付给王某某6千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格、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承林

2019年4月4日

附:案卷材料5卷、光碟41张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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