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69********,黎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9时许,林某某和黄某某、吉某甲等人在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林某某家中喝酒,吉某甲与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吉某甲便回家持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到林某某的山寮,吉某甲持射钉枪到林某某山寮后与林某某发生争吵,吉某甲便拿出射钉枪要吓唬林某某,被林某某和黄某某将吉某甲的射钉枪抢下来,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吉某甲即逃离现场。2020年9月17日吉某甲到保亭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吉某甲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林某某、黄某某、吉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住在海南保亭县**镇**村委会**村,电话号码:1820891****;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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