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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诈骗案)_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7199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白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柯永财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份的时候,符某甲在白沙县牙叉南路金沙网吧旁的复印店与被告人吉某甲认识,并相互添加微信,后来在微信聊天中吉某甲自称可以办理贷款,并要求符某甲多找几个人一起办理,于是符某甲将该消息发布在白沙工程机械交流群里,因李某甲贷款购买了一台挖机,急需办理信用卡,2019年7月26日,符某甲在白沙县城的**水吧将李某甲介绍给吉某甲认识,于是吉某甲使用其女朋友田某甲的手机卡及微信号与李某甲相互添加微信和预留电话,2019年7月27日,吉某甲主动邀请李某甲出来喝茶,并得知李某甲急需用钱,于是谎称可以从支付宝的花呗中快速套现,随后李某甲用其妻子的支付宝扫了吉某甲提供的二维码进行虚拟消费2999.88元,事后吉某甲未将现金支付给李某甲,而是用于个人挥霍。2019年7月31日,吉某甲联系李某甲到**水吧喝茶,并帮李某甲申请两笔几千元的网上贷款,因数额小李某甲未办理,于是吉某甲便以POS机刷信用卡能提高信用额度为诱饵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并要求李某甲将持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吉祥航空联名信用卡(该信用卡的额度为15000元,基本上已被李某甲透支完毕)及密码交给其本人(吉某甲),因李某甲急需用钱,于是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吉某甲,由吉某甲帮助其提高信用卡额度,吉某甲在明知自己无权提高信用卡额度的情况下,为了赌博和偿还赌债,于是要求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存入3000元,2019年8月3日存入7000元,2019年8月6日存入2005元, 2019年8月19日存入6000元,合计18005元,每当李某甲将钱存入其交给吉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吉祥航空联名信用卡后,吉某甲通过持有的POS分别刷走1226元、499元、6999元、3199元、5999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除利息外,李某甲信用卡上剩余余额为83元,吉某甲以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李某甲17922元,同时通过花呗套现骗取李某甲2999.88元,合计:20921.88元。期间吉某甲编造各种理由向李某甲借款,李某甲认为吉某甲可以帮助其提供信用卡的额度,于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吉某甲,2019年8月5日转账2000元,2019年8月9日转账5000元,2019年8月11日转账15000元,2019年8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15日转账5000元,合计37000元,但吉某甲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借款,在李某甲的再三追讨下,吉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转给李某甲6500元,目前吉某甲还欠李某甲借款30500元。

2.被告人吉某甲得知其女朋友田某甲在“普惠快信”APP平台上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于是产生非法占有这2万元的想法,2019年8月21日下午,吉某甲来到白沙县城的发道社理发店找到田某甲,并要求田某甲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田某甲要求吉某甲说明用途,但吉某甲未讲明,最终在吉某甲的再三要求,田某甲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交给吉某甲,随后田某甲回到发道社理发店继续上班,于是吉某甲利用其使用田某甲的手机卡(1520363****)在自己手机上操作 “普惠快信”APP,并利用田某甲的身份信息申请贷款20000元,当APP提示人脸识别和读数字时,吉某甲再次要求田某甲按提示要求识别人脸和读数字完成操作,之后吉某甲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田某甲,2019年8月22日,网上申请的贷款20000元成功转入田某甲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由于该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是绑定吉某甲使用的田某甲微信号名下,后来吉某甲在田某甲未知情的情况下将20000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符某甲、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高杰

                                                 书 记 员:谭瑶瑶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共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作案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手机套一个随案移交。

5.被害人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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