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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寻衅滋事案)_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77********,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吉某甲多次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无故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7日16时许,吉某甲酒后至罗某某家中,在喝酒时 ,吉某甲无故将酒杯扔在地上,罗某某对其表示不满后,吉某甲即追打罗某某,在罗某某离开后,吉某甲将罗某某家中的电视机、音箱、门等物品砸坏。

2.2017年的一天,吉某甲酒后邀约他人一起到阿某某家中喝酒。其间,吉某甲要求阿某某丈夫陪其喝酒,被对方拒绝,吉某甲遂对其丈夫进行殴打并将其家中电视机、音箱、木门等物品砸坏。事后吉某甲家属赔偿阿某某家2000元。

3.2018年4月,吉某甲酒后到吉某乙家中,无故用台球扔向乌某某,吉某乙在劝说时与吉某甲发生口角,后吉某乙将家门锁好后离开。吉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将吉某乙的摩托车、家中的门窗故意损坏。事后吉某甲的兄弟赔偿吉某乙500元。

4.2019年8月17日4时许,吉某甲醉酒后独自一人躺在石甘公路烽火坪段,回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并通知民警刘某某先行前往救助吉某甲。刘某某赶至现场后,欲用警车送吉某甲回家。吉某甲不仅不配合刘某某的救助,反而对刘某某进行无故辱骂,并用拳脚随意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左手手肘和左手无名指受伤。同日,因寻衅滋事被石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5.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吉某甲酒后至约某某家中,无故对约某某、骆某某、检某某及甲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甲某某受伤住院,并使用砖头任意毁坏约某某家门窗、电视机等物品。2019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石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6. 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吉某甲在擦罗乡吃完喜酒后,搭乘母某某的车回家。在途中,因其踢到车辆档杆,与驾驶员母某某发生口角。后与母某某发生争吵、打斗,被他人劝阻。在车辆继续行驶的过程中,吉某甲又无故对同车的人进行辱骂及殴打。回到家中后,吉某甲以手机被母某某损坏为由,前往母某某家中要求母某某赔偿600元维修手机,后母某某哥哥补某某拿出600元代为赔偿。吉某甲将600元现场撕毁丢弃。

7.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吉某甲在邻居家吃喜酒,在向同村村民欧某某敬酒被拒绝后,吉某甲便将手中的一杯白酒泼向欧某某面部,并对欧某某实施殴打。在旁人对其进行劝解过程中,吉某甲不仅未停止殴打行为,反而随意对劝解的人员进行殴打。当日19时许,回到家中的吉某甲处于醉酒状态又欲外出,其母亲、妻子等人对其进行劝阻,吉某甲对母亲实施殴打。同日20时许,回隆派出所民警在对吉某甲强制传唤时,吉某甲拒不配合传唤,并对现场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一位民警左手多处皮肤裂伤,胸腹部皮肤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阿某某、吉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母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多次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两次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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