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吉某甲和吉某乙等人来到中屯乡敬老院,要强行把中屯乡青山村委会送到此养老院的吉某丙接走,养老院工作人员告知吉某甲等人接走吉某丙不符合程序规定,吉某甲不听劝阻,将养老院工作人员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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