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2019年6月27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巷**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镇**宿舍**号楼。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7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7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现住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山东省嘉祥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庙**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3********,汉族,高中文化,兖州**纸业化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道**村**号,现住泗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吉某乙、刘某甲、毕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至次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吉某某与其父亲吉某乙在济宁市市中区健康路1号经营天宇超市(保健品店)。吉某某多次从济南、邹城等地大量购入“中药伟哥”“万艾可”“V8”等口服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零售并分销给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又分别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对外零售。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八被告人销售的“万艾可”“V8”“海狗丸”“老中医”“乐翻天”等多种口服性保健品中均含西地那非,为处方药成分,且有目的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让消费者误认为有药品的作用。八被告人销售的多种口服性保健品均未获得国家批准的文号,脱离国家监管,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以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吉某乙、刘某甲、毕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吉某乙、刘某甲、毕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含有处方药成分的口服性保健品,且该口服性保健品未获得国家批准的文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海东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吉某乙、刘某甲、毕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嘉祥县**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庙**街**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泗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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