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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吉某甲,曾用名吉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新村**舍**号)。被告人吉某甲曾因嫖娼,于1998年7月被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吉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周德时、被害人家属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甲驾驶苏K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樟朴路(X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樟朴路与隆觉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吉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损伤后,继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不全,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等,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380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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