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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阿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侦监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7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住布拖县********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87********,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住金阳县**乡**村**组**号。

上列二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阿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阿某甲在本市欢乐迪歌城出来遇见被害人吉某乙时,用手中指对其进行侮辱,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吉某甲、阿某甲对被害人吉某乙、阿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吉某乙、阿某乙头部及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阿某乙面部裂伤及眼部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吉某乙面部及耳廓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阿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阿某甲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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