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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吉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高中文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扬州**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街道**组**号)。被告人吉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并听取了被害人邵某某等人、被告人吉某甲辩护人刘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印宁、被告人吉某乙辩护人季正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仪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完毕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1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吉某甲因与被害人曹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多次索债未果,为发泄情绪,与被告人吉某乙、赵某某等人至本市**镇**村被害人曹某某家门口,采用扒拽院墙栅栏、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并持棍随意殴打被害人邵某某、王某甲,致被害人邵某某、王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赵某某等人任意损毁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甲、赵某某、吉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晶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吉某乙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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