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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案)_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63********,彝族,不识字,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喜德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经喜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取保候审。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喜德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喜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在未经许可下,于2018年2月在西昌市石马子市场从一名藏族男子处花费500元购买一件灰鹤制品用于治病。治病无效后,于2019年2月18日在喜德县东门大桥桥墩旁摆地摊出售灰鹤制品时被喜德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所缴制品经云南濒科委司法中心鉴定为灰鹤,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价值为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收据;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喜德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云南濒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8.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明知是珍贵野生动物制品,且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实施收购、出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住喜德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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