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66********,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某某人,住雷某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某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改装过的枪支。2020年4月16日,吉某某被雷某某林业局莫红工作站工作人员举报其将一支疑似枪支藏匿于其位于**乡**村**组的住处,民警在吉某某住处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羁押于雷某某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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