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蒙古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2********,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乌某某**镇**嘎查**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4月份雇用推土机将乌某某**镇**嘎查**社自家住房西南150米处的地块推毁,地表植被全部毁坏,并种植农作物。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现场总土地面积65.78亩,现状为不规则形,其中开垦林地62.87亩,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树种为杨柴,林种为防护林;开垦非林地2.91亩。2020年7月30日,经乌某某嘎鲁图镇人民政府对植被恢复验收,涉案地块植被恢复面积为62.87亩,补植树种为杨柴、柠条,成活率为85%。
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4月7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无违法犯罪记录;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涛涛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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