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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买卖爆炸物等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4********,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普格县******组,现住普格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经普格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普格县公安局根据凉山州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送的关于吉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在网上购买射钉器把手和螺丝扳手的案件线索,于2020年9月1日19时30分依法对被告吉某某位于普格县**镇**村**组的家进行搜查,后在吉某某家进门左边主卧室一柜子内搜出一把疑似改装的射钉枪,普格县公安局普基镇派出所于2020年9月3日委托凉山州物证鉴定所对该疑似枪支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枪支。被告人吉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其于2019年8月6日在网上购买了射钉器把手和螺丝扳手后利用家里的钢管、角磨机、电焊机等制造了该涉案射钉枪,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制造枪支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吉某某的非法制造枪支,综合搜查记录、鉴定意见、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吉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俐

检察官助理:米树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普格县**镇**村6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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