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购毒人员阿某某替吸毒人员(身份信息不详)联系被告人吉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得到吉某某有货答复后,约定每克海洛因交易价格为350 元。随后,阿某某从吸毒人员处拿了1800元现金欲替其购买5 克毒品海洛因,但因被告人吉某某曾经自己吸毒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剩6 克,欲全部卖出,双方协商一致以350元1克,共2100元的价格买卖6克毒品海洛因,同时约定由被告人吉某某将毒品送到冕宁县泸沽镇高速路口附近进行交易,阿某某付其200 元路费。2020年1月7日中午13是30分许,双方在泸沽高速路口附近248 国道路边进行交易时,当场被越西县公安局民警挡获,从被告人吉某某随身挎包中查获2300元毒资,从购毒人员阿某某身上查获1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3.13克,从中提取1.22克作为检材送检,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检验报告:凉公物鉴(毒品)[2020]8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3.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20年0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92页,光碟6张。
3.送检后剩余毒品、毒资、涉案手机目前保管于越西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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