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村**号,住湖州市吴某某**幢**室。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4日被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吉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吉某某接受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要求后,被告人吉某某联系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尔后让李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给邓某某,被告人吉某某将邓某某发送藏匿冰毒位置的文字、照片转发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前往本市市区**新村**幢**单元某处获取冰毒0.6克左右,被告人吉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吉某某接受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要求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2克左右,被告人吉某某从中获利人民200元。
3、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接受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要求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6克左右,被告人吉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起,共计2.4克左右,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玲
检察官助理:沈慧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