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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5********,彝族,半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美姑县,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被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丁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获得620元毒资。且2019年6月的一天、7月5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两次被丁某某抢劫毒品海洛因1.75克、麻古8片。被告人吉某某共贩卖毒品3.3克,麻古8片。

1、2019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125克,获得50元毒资。

2、2019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得40元毒资。

3、2019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25克,获得100元毒资。

4、2019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125克,获得50元毒资。

5、2019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25克,获得100元毒资。

6、2019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25克,获得100元毒资。

7、2019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125克,获得50元毒资。

8、201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1125克,获得45元毒资。

9、2019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1125克,获得45元毒资。

10、201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得40元毒资。

11、2019年6月的一天,丁某某伙同李福龙(另案处理)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抢劫被告人吉某某0.75克海洛因、3片麻古及900元现金。

12、2019年7月5日12时许,丁某某伙同相某某(另案处理)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租住的草厦子内,抢劫被告人吉某某1克海洛因、5片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君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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