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道**屯**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吉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云******车辆的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2018年1月31日,****公司工作人员将吉某某停放在曲靖开发区***村的云******猎豹车开走,吉某某随即报警称车辆被盗同时报保险公司。被告人吉某某在明知云******猎豹车是被****公司开走并不是被盗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被盗保险。**保险公司受理了吉某某的理赔申请后,于2018年8月1日分别向吉某某车贷还款专户960101261020****支付金额43939.63元,向吉某某本人账户62305219300********支付金额39171.23元,合计支付金额8311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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