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至11月间,先后到海安市高新区等地,以借用为名诈骗9起,骗得崔某某、宗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9辆,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870余元。经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85.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3日17时许,在海安市**花园南门**快递处,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崔某某的比德文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2.5元。
2.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4日14时许,在海安市仁桥菜市对面绿源电动车专卖店,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宗某某的豪顺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13.5元。
3.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7日15时许,在海安市汽车站旁边的海天一网吧,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英克莱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等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1.6元。
4.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8时许,在海安开发区龙须花苑东门百德超市,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钱某某的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60元。
5.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14时许,在海安市江海西路双双集团对面爱玛电动车店内,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6.8元。
6.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9时许,在海安**变压器南门的**小吃店,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车某某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6.5元。
7.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13时许,在海安**东南边桥下的卜某某家,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卜某某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2元。
8.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5时许,在海安市**大桥东侧**修理店内,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10元。
9.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7时许,在海安市**新城单某某家,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单某某的比德文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母亲戴某某代为赎回6辆电动自行车,已退给被害人车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宗某某、单某某,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卜某某、谢某某的损失300元、1400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车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雨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6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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